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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主管機關)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3 條(技師資格)
  1.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
  2.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3.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第 4 條(技師分科之訂定)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5 條(得請領技師證書資格)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第 6 條(充任技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廢止其技師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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