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3.11
廢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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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
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主管機關為促進創業投資事業之國際合作交流,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成國際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
二、推動加入國際性創業投資組織,提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知名度。
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募集國際資金及提升其國際投資案件管理能力。
四、引進國際大型創業投資機構來我國合作,透過策略結盟交互投資案源之方式,建立與國際溝通橋樑。
五、辦理或參加例行國際創業投資相關會議,掌握全球創業投資事業最新資訊,增進國際交流及開拓海外案源。
創業投資事業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對其輔導協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0.03.1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