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三 章 新型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 三 章 新型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 40 條
- 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部分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 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 41 條
-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 42 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新型名稱。 三、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權人。
第 43 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專利權人對為商業上實施之非專利權人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
第 44 條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數。 二、申請案號。 三、申請日。 四、優先權日。 五、技術報告申請日。 六、新型名稱 七、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八、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專利審查人員姓名。 十一、國際專利分類。 十二、先前技術資料範圍。 十三、比對結果。
第 45 條
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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