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下列商品,免收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檢驗規費: 一、援助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二、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以外幣為貨款核算檢驗規費者,按財政部關務署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買入(輸出)或賣出(輸入)價,換算為新臺幣。
檢驗費依費率計收時,報驗義務人應於報驗時檢具結匯證明或其他銷貨證明,以憑計收檢驗費。但未於報驗時繳驗者,應於報驗後一個月內補正。
評鑑費之評鑑作業核計日數,以實際至受評鑑場所或以遠距方式評鑑作業日數核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