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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10.31

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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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部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本部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清淤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五、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應繳還本基金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六、耗水費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2. 前項第八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來源,為依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徵收溫泉取用費十分之一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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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管理及清淤疏濬之支出。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之支出。 三、辦理水庫更新改善之支出。 四、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辦理回饋措施之支出。 六、水資源調配支出。 七、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八、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九、水利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耗水費支用項目之支出。 十、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2. 前項第十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用途,為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支用項目。
  3.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於扣除徵收之相關費用後,分作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專供第一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4.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撥交各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專供第一項第八款用途之用。
  5.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專供第一項第九款用途之用。
  6.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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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派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代表或學者、專家聘兼之。
  2.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事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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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 四、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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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現有員額派兼之。
  2.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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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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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10.3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