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公司從業人員在本公司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 前項申請退休條件,遇本公司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裁減人員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年資得提前五年。
-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廢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準則第 五 章 退休、撫卹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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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條 6 章節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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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退休、撫卹與資遣
第 15 條
第 16 條
- 本公司從業人員在本公司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應即退休。
- 從業人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應即退休。
-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第 17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第 18 條
本準則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十七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所發撫卹金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第 20 條
- 本公司從業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者,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該條規定發給之。
-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如另有由本公司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第 21 條
-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 22 條
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本公司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資遣人員: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二、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致雇主變更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從業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24 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25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由本公司訂定,並報經濟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