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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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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章節 異動 109 年 08 月 02 日廢止法規 > 經濟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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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準則適用對象為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但不包含定期約聘僱人員。
  2. 本公司從事人員之職位與進用、薪給、考、退休、撫卹與資遣,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不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 3 條

本公司為因應臨時業務需要,得定期約聘僱人員。其管理要點,由本公司定之。

第 二 章 職位與進用
第 4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之職位及職稱區分如下: 一、主管職位:職稱為「監」。 二、專業職位:職稱為「師」。 三、基層職位:職稱為「員」。

第 5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之職位,應按工作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歸級列等。其管理要點,由本公司訂定,並報經濟部備查。

第 6 條
  1. 本公司從業人員之進用,採公開甄選方式行之。
  2. 擔任基層職位人員調升專業職位應經甄試及格;擔任專業職任人員調升主管職位應經甄審合格。
  3. 前二項甄選、甄試及甄審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定之。
第 三 章 薪給
第 7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之薪給,採用人費率薪給制度。其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由本公司訂定,報請經濟部核定

第 8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之薪給、津貼、加給、獎金等各項用人費支出,應擬訂年度用人費率或用人費總額,併年度營業預算報經濟部。

第 9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之薪給、津貼、加給,應依本公司特性、營運目標、負擔能力,參酌勞動市場及工作性質狀況,在當年度用人費用預算範圍內訂定標準實施,並報經濟部備查。

第 10 條
  1. 本公司至年度終了結算,以實際營運結果和當年度用人費率計算用人費支付限額,當年度用人費如有結餘,在不影響年度營運目標、預算盈餘及繳庫盈餘情形下,得按人員服務績效及貢獻程度發給獎金。
  2. 前項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由本公司訂定,並報經濟部備查。
第 四 章 考核
第 11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考分下列四種: 一、平時考核:指人員平時有功過事實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二、年度考核:指人員任職至考核年度終了滿一年者,予以之考核。 三、另予考核:指人員至考核年度終了,任職不滿一年而達六個月者,予以之考核。 四、專案考核:指人員有重大功過時,得隨時辦理之考核。

第 12 條

年度考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並依人員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工作能力及品德操守行之。

第 13 條

年度考及另予考核等第之分配應與本公司年度經營績效考核成績相結合,考核之細目與配分、考核年度起訖期間、等第及獎懲標準,由本公司另定實施要點行之。

第 14 條
  1. 平時考核與專案考,依下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獎金、晉級;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罰薪、降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二、專案考核:專案考核之功過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另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解職。
  2. 前項獎懲標準,由本公司訂定,報經濟部備查。
第 五 章 退休、撫卹與資遣
第 15 條
  1. 本公司從業人員在本公司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2. 前項申請退休條件,遇本公司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裁減人員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年資得提前五年。
  3.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第 16 條
  1. 本公司從業人員在本公司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應即退休。
  2. 從業人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應即退休。
  3.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第 17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第 18 條

本準則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十七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所發撫卹金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第 20 條
  1. 本公司從業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者,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2.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該條規定發給之。
  3.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如另有由本公司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第 21 條
  1.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2.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 22 條

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勞動基準法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資遣人員: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二、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致雇主變更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從業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24 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25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由本公司訂定,並報經濟部備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培訓與發展,應按組織及業務需要,配合個別需求規劃制度妥訂計畫實施,並適時評估成效,以有效運用人力資源。

第 27 條
  1. 本準則施行日期,由經濟部定之。
  2.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