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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2 條
  1.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子事故發生後,得設置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其職權如下: 一、核子事故之認定及其原因之調查。 二、核子損害之調查與評估。 三、核子事故賠償、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 四、核子設施安全防護改善之建議。
  2. 前項之調查、評估及建議應作成報告公告之。
  3. 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第 33 條
  1. 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2.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第 34 條

國家於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第 35 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第 37 條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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