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依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其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12.24
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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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以經營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為目的,並得投資或經營電信相關之業務,及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業務。
本公司本企業化經營,以公平合理之費率,提供普遍、持續及穩定之高品質服務,推行電信科技研究,促進資訊社會發展,增益全體國民福祉。
本公司業務之經營,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
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分支機構。
下列事項應報請交通部核定:
一、本公司章程、董事會組織規程。
二、資本額之調整及股票之發行。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
四、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
下列事項由監察人執行之:
一、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查核公司帳冊及文件。
本公司財物之購置及定製由審計機關事後審計。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 (電信) 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本條例施行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公司民營時繼續留用者,其原聘用人員年資應併計辦理年資結算。
本公司員工之年終考成制度採存分制辦理;其辦法由本公司定之。
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予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基金予以支應;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原電信職工退休準備金未提足額部分,應於本公司設立後八年內提足。但如有超額盈餘時,應優先提撥退休準備金。
前條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曾任不定期僱用年資及工職年資,於民營化日前六個月應予換敘薪級;其辦法由本公司定之。
本公司以籌募資金之目的而發行新股時,應報請交通部核定保留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以內之股份,由本公司員工優惠優先承購;其承購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本公司出售公股時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認購額度,由本公司員工優惠優先認購。
本公司於成立時按本公司資本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有關規定,提撥本公司員工福利基金。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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