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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第 八 節 存證信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節 存證信函

各類國內掛號信函交寄時,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限在辦理該項業務之郵局交寄。但得寄至國內任何郵遞通達之地方。 存證信函除在封面黏貼普通郵資、特別處理資費及回執費外,應另付存證費,用郵票黏貼於郵局保存之副本上,以郵戳蓋銷之。 存證費由郵政總局定之。

存證信函應依左列規定交寄: 一、使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或其他同格式紙張書寫。 二、用本國文字,得加註標點符號或阿拉伯數字。但信內述及之外國人名或事物名稱必須引用原文者,得用外國文字書寫。 三、用不脫色筆或打字機複寫,或書寫後複印、影印,每格限書一字,均需色澤明顯,字跡端正。 四、信內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與封面所書相同。 五、信內如有附件,以與存證信函本身有關文件為限,文件以外之物品不得附寄。正本具有附件者,副本亦須備附件,如無法製備者,應以照片或影印本代替。 六、存證信函正副本文字,如有塗改增刪,應於正副本之末註明「在某頁某行第幾格下塗改增刪若干字」字樣,加蓋寄件人印章。但塗改增刖每頁不得逾二十字。

存證信函應由寄件人作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副本經郵局對內容無誤後,即加註證明文字、日期,編列號數,加蓋郵戳,並於正副本之騎縫處同時加蓋郵戳,以正本當場封入寄件人備就之信封,作為掛號或報值信函附同回執寄出,其副本一份交還寄件人,一份由郵局存證。 正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不符者,退還寄件人另繕或更正之。 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副本一份。如需增加副本由郵局證明者,增加之份數每份按存證費減半交付。

存證信函如同時交寄兩件以上,其內容完全相同,僅收件人姓名、地址不同者,得作成總副本二份,並將各收件人姓名地址另紙聯記,一併交與郵局。 依前項交寄之存證信函,除第一件外,餘件按存證費減半收費。 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總副本一份。

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在郵局保存期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申請查閱或另具副本申請證明。如原執據遺失或喪失,無法交驗者,應提供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如收件人能提供相關掛號號碼及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收件人時,亦得申請另給副本證明。 前項申請查閱或申請證明者,須按申請時現行存證費半數交付查閱費或證明費,用郵票黏貼申請書上,以郵戳蓋銷之。 申請證明而內容不符者,郵局應拒絕證明,其證明費不予退還。

存證信函在未投交收件人以前,遇有遺失或喪失而其原因可歸責於寄件人者,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補繕正本,由郵局重行證明,免費遞送。

存證信函經郵局收寄後,除依規定申請撤回外,寄件人不得申請更改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其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由寄件人重新繕具正副本並另付郵資及存證費,作另一存證信函交寄;因無法投遞經退還寄件人之存證信函,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亦同。

寄件人依規定申請撤回存證信函,得將存局副本同時撤回。但作成總副本而存證信函僅撤回一部分者,其存局總副本不得一併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