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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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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在郵局保存期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申請查閱或另具副本申請證明。如原執據遺失或喪失,無法交驗者,應提供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如收件人能提供相關掛號號碼及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收件人時,亦得申請另給副本證明。 前項申請查閱或申請證明者,須按申請時現行存證費半數交付查閱費或證明費,用郵票黏貼申請書上,以郵戳蓋銷之。 申請證明而內容不符者,郵局應拒絕證明,其證明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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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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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證信函名詞
  • 本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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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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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郵政規則第 104 條規定:「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在郵局保存期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申請查閱或另具副本申請證明。如原執據遺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郵政規則第 10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