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危險品包皮上或其他適當之顯著地位,應標記有危險品之類別、名稱、數量、性質、注意事項及其他說明文字,包皮上之標記,應與內裝物品一致,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記載。
- 國外輸入之危險品,應由輸入商依前項規定標記之,並加註輸入商之名稱及地址。
- 前項標記,得另紙印製,黏貼於原有包裝或容器之上,或附著於適當明顯之地位。
應黏貼標籤之危險品作混合包裝時,除原包裝之每一容器或包皮上之標籤能自外部看見外,該混合包裝之危險品,其包皮或容器外面,應另黏貼標籤。
易燃液體,其閃點如以閉杯法試驗為攝氏六一度或較低者,其技術名稱之後,應加註閃點,或其所屬之閃點組。
船長應儘可能查明船上所載危險品之標記、標籤、確已標註清楚,其包裝情況確屬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