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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 33–4311

34各種船舶證書之取具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依船舶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具船舶噸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或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其在本國建造之船舶,如設有抵押權者,應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機關所給之登記抵押權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36申請書船舶標示欄應記載事項
  1.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船舶標示欄內: 一、船舶之種類及名稱。 二、自國外取得者,其取得國籍之年、月、日。 三、船質。 四、總噸位。 五、淨噸位。 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 七、主機之種類、數目及馬力。 八、推進器之種類及其數目。
  2. 動力船舶,除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如係帆船,應載明帆桅數目。
38共有船舶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
  1.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書內應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居所
  2.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船舶登記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