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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第 39 條(船籍港等變更時為附記登記之申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十六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登記證書,申請附記登記。
  2.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或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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