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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第 八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附則
  1.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傷害、失能及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2. 船員隨船前往受海盜或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倘雇用人未依航業法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應告知船員並依其意願。

(刪除)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航政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