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船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6.09
廢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中華民國船員受僱於中華民國籍或非中華民國籍船舶者,其退休儲金之提撥、收支及保管,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受僱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屬船舶者,依該機關及事業機構訂定之退休規定辦理。
船員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業務,由交通部公開甄選之金融機構 (包括經營儲金業務之郵政公司) 辦理之。
雇用人應於前項金融機構指定後三個月內,會同受僱船員完成退休儲金專戶開戶作業,並提撥船員退休儲金;其存簿應交由船員保管。
船員於前項期間在船上服務不能會同辦理開戶作業者,應自其下船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
雇用人應備置僱用船員名冊,載明船員到職與離職年月日、薪資、每月提繳退休儲金紀錄及相關資料;其提撥之退休儲金,應每月以書面通知船員。
交通部於必要時,得查核前項雇用人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
雇用人應自船員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金融機構,辦理開始或停止提撥手續。
船員受僱上船時,雇用人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提供前項通知金融機構文件及船員退休儲金專戶開戶證明或存簿證明。
雇用人每月提撥及收取之船員退休儲金,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存入船員退休儲金專戶。雇用人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金融機構應通知其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並通知當地航政機關。
雇用人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船員退休儲金者,由交通部委任當地航政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0.06.0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