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6.01
民用航空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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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應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界定其納入本計畫之範圍並建立檔案,且定期確認其有否變動。
業者應依據前條所界定之個人資料範圍及其相關業務流程,分析可能產生之風險,並依據風險分析之結果,訂定適當之管控措施。
- 業者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應採取下列事項: 一、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其通知內容包含個人資料發生事故之事實、業者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專線。 三、研訂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 業者應於發現前項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個人資料侵害事故通報及紀錄表通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通報格式如附表)。
- 前項事故通報後,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業者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行銷之方式,且倘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週知所屬人員。
業者得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
一、依據作業之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權限,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及必要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流程涉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負責人員。
三、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業者得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運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宜訂定使用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之規範。
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如有加密之需要,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宜採取適當之加密機制。
三、作業過程有備份個人資料之需要時,應比照原件,依本法規定予以保護之。
四、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嗣該媒介物於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宜採適當防範措施,以免由該媒介物洩漏個人資料。
- 業者因執行業務以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採行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業者於業務終止後,針對個人資料得參酌下列措施為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查察是否落實執行所訂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
業者宜參酌執行業務現況、社會輿情、技術發展、法令變化等因素,檢視所訂計畫是否合宜,必要時予以修正。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民用航空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全文共 2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6.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