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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 異動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1.本辦法 112.01.05  修正全文 22 條,除第 3  條第 2、3 項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後一年施行。2.本辦法 112.06.26  修正之第 2、3、10、12、21、22 條條文及第 9  條條文之附表,除第 3  條第 2、3 項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 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精神科。 三、兒科。 四、外科。 五、婦產科。 六、麻醉科。 七、家庭科。

  1. 護理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該科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一、國內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於訓練醫院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訓練前應具備下列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以下簡稱工作年資): (一)具護理學士學位:三年以上。 (二)具護理碩士以上學位:二年以上。 二、完成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大學護理研究所完成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且就讀前具備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三、國外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於美國、加拿大、南、澳洲、紐西蘭、歐盟、英國、日本,或其他與我國專科護理師制度相當之國家完成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並具備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麻醉科專科護理師之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訓練醫院以外之醫院為之,且應具備工作年資四年以上,其中二年以上為從事麻醉護理務。
  3. 工作年資,以在我國登記執業後,從事臨床護理師工作者為限。
第 二 章 訓練醫院及訓練課程
  1. 教學醫院得填具申請表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訓練醫院;經認定者,發給訓練醫院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四年。
  2.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訓練醫院名單、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3.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訓練醫院檢查及輔導。
  1. 訓練醫院應設專科護理師之專責培育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科護理師訓練計畫、執行及成效之定期檢討。 二、訓練課程與師資之安排、執行及檢討。 三、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其指導、輔導及管理之規劃。 四、訓練品質之維護及監測。 五、預立醫療流程訂定之參與。 六、訓練期間勞動權益之規劃及檢討。
  2. 前項專責培育單位成員,由護理及醫療部門主管組成,並由副院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護理及醫療部門主管分任副召集人。
  3. 專責培育單位,得與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四條所定專科護理師作業小組,合併設立。
  1. 訓練醫院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實施訓練前擬具訓練計畫,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 二、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名單登錄造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定期召開專科護理師專責培育單位會議。 四、定期檢討及評值教學計畫與訓練成果。 五、其他專科護理師培育相關事項。
  2. 前項第二款登錄之內容,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理師證書字號、專科護理師訓練科別、訓練起迄時間及工作年資相關事項。

訓練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訓練醫院之認定: 一、申請認定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檢查、輔導。 三、喪失認定時應具備之訓練醫院條件。 四、未依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所定預立醫療流程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專科護理師相關法規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1. 訓練醫院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認定者,一年內不受理其認定之申請。
  2. 訓練醫院認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已開設之訓練課程應立即停辦,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轉銜訓練計畫;轉銜訓練計畫經核定者,始得安排參加訓練計畫者接受轉銜訓練。
  3. 前項轉銜訓練計畫未提報、未經核定即執行,或未落實執行,致參加訓練之護理師權益受損者,自撤銷或廢止訓練醫院認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其認定之申請。

訓練醫院之訓練課程(以下簡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練;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附表。

  1. 前條訓練課程之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結束訓練課程後,訓練醫院認有必要時,得進行補充臨床訓練;其補充臨床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
  2. 補充臨床訓練,應於原訓練醫院為之;其訓練師資資格、師資與受訓人員比例,規定如附表。
第 三 章 甄審作業
  1. 專科護理師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與報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
  2. 前項甄審,包括筆試及口試。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格之效期保留二年。
  3. 筆試成績,以科目總成績計算平均六十分,且每一科目成績皆達五十分以上者為及格。
  4. 口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前條筆試,包括下列科目: 一、專科護理通論:包括專科護理師角色與職責及專科護理師相關政策與法規。 二、進階專科護理: (一)內科、精神科、兒科、外科、婦產科及家庭科專科護理師:包括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二)麻醉科專科護理師:包括麻醉相關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報名專科護理師甄審,應檢具下列專科護理師訓練證明文件之一: 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完成訓練課程之證明影本;護理學士、碩士或博士畢業者,最高護理學歷之畢業證書影本。 二、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各科目修課學分及格證明及訓練醫院臨床訓練證明。 三、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與國內專科護理師制度相當之國家發給之證明文件。 四、具備第三條第二項資格:從事麻醉護理業務之服務證明影本及麻醉護理訓練完成之證明文件。

專科護理師甄審之有關文件、資料,得以電子方式保存;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專科護理師證書及更新
  1. 經專科護理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師證書。
  2. 前項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科別。 二、證書字號。 三、姓名、性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出生年月日。 六、證書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1. 專科護理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2. 前項更新,應於專科護理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六年內完成第十七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但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准者,得於其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1. 專科護理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專科護理繼續教育課程,其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積分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品質課程。 三、人文倫理。 四、醫事法規。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二點以上,逾二十四點部分,不予採計。
  1. 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除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科護理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每學期積分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2. 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關國際醫療之專科護理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

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廢止者,應併予撤銷或廢止其專科護理師證書。

第 五 章 附則

訓練醫院之認定、專科護理師之甄審、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及證書更新申請,其審查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前已具備專科護理師甄審資格者,得依該日期以前之規定參加甄審。

本辦法除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