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2.12
全民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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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置委員三十九人,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保險付費者代表: (一)被保險人代表十四人。 (二)雇主代表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十人。 三、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七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各一人。
- 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其中十一人,由主管機關參照被保險人類別,洽請有關團體推薦後遴聘之;其餘三人,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團體,再洽請該團體推薦後遴聘之。
- 雇主代表、行政院主計總處、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 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國內公共衛生、公共行政、社會福利、社會保險、醫務管理、財務金融、經濟或法律等健康保險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 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身分;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雇主身分;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雇主身分。
健保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
各團體於推薦健保會委員時,採以二倍方式為之,並應考量性別平等原則。
- 健保會委員任期內親自出席委員會議達三分之二之次數,為續聘之必要條件。
- 健保會委員有下列行為未達解聘之條件者,列為下屆是否續聘重要參考: 一、違反議事規則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二、發言侮辱他人或進行人身攻擊。 三、破壞公家財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四、妨害他人在議事上之發言、提案或表決。 五、對於會議相關事項,對外作不實之轉述。 六、對外提供應保密之內部相關文件。 七、干預健保違約處理或行政之決定。 八、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九、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禁止之不正當行為。
- 健保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事項,應以協商方式達成各項協定。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其他本法所定健保會應辦理事項,應經出席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行之。
- 會議應邀請保險人派員列席;必要時經徵得主任委員同意,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健保會於協議訂定及分配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時,其方式、程序、場地、出席、列席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符合對等協議之精神。
健保會未能於法定期限達成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之協定時,應分別就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建議方案當中各提一案,報主管機關決定。個別委員對建議方案有不同意見時,得提出不同意之意見書,由健保會併送主管機關。
- 會議議程,應於開會七日前分送各出席、列席人員,並對外公開之;臨時提案經排入議程者,亦公開之。
- 委員提案內容,以與健保會法定任務有關者為限,並應於提案中載明提案人之姓名及其代表類別。
會議提案方式、條件及程序等議事作業,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
會議決議事項,經主任委員認有立即對外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統一發布。
-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其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應於開會前通知健保會幕僚單位。
- 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外,得指派代理人;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委員已出席且在會場時,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 第二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其有違反該規定,或有第七條第二項各款之行為者,不得再為代理。
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或其代理人,應本於其代表性,出席會議、發言及參與表決。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全民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2.1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