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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五 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第 42 條
  1.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2.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 43 條
  1. 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2. 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之限制,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
第 44 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第 45 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

第 4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使用者,其無扶養義務人法定代理人,應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監督其長照服務品質,長照機構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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