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1.06
廢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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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廠商,指登記經營稻米及米食製品之糧商,且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成製品出口者。
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申請: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影本,其經營糧食種類應列有稻米及米食製品。
三、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之證明文件影本。
廠商進口原料糯(碎)米數量每批不得超過三百公噸。
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
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
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向分署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分署核准者,得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一年,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
廠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申請,其保證金全數不予返還,並由分署存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
廠商之加工製品在國內轉售予其他廠商供作出口者,須事先向分署申請核准,出口貨品需為原申請品項並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核定製成率之品項。
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具備檢驗機關(構)檢驗合格之報告書正本,分署始得核退保證金。
廠商進口之原料糯(碎)米、調製用之添加物及未出口之成品,應儲置於自營之加工廠內,未報經分署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儲置處所。
廠商應設置糧食加工進出登記簿,登載原料糯(碎)米、調製用之添加物及其成品加工進出情形,分署得隨時派員查核,工廠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無故拒絕、妨礙或規避。
廠商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或前條規定者,分署得於同意文件期滿後一年內,不核准其申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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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0.01.0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