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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第 七 章 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會議
  1.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2. 定期會議,各級漁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3.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准,以命令召集之。
  4.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漁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漁會章程定之。

漁民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1.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2.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第二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