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6.19
廢農業產業技術研究發展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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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管機關對於農業企業機構從事下列事項之一,得提供補助:
一、規劃或開發農業產業所需之關鍵性、前瞻性、整合性、共通性或基礎性技術。
二、農產品品牌之開發研究、應用或加值之服務平台、系統或模式。
三、促進農業產業技術發展之知識創造、流通或加值,以發展創新商業營運模式或流程。
四、其他創造具體知識資本、創新農業產業價值或提升產業創新能力之研究發展活動。
申請補助之農業企業機構應為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且依公司法設立,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民營本公司:
一、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農、林、漁、牧、食品、農產加工品、生技或農業機具設備製造者。
二、公司淨值為正值,且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情事。
三、具備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力與專案執行及研發成果管理能力。
四、如具有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場、工廠等場所者,應領有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進駐主管機關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創新育成中心之農業企業機構,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申請農業企業機構研發輔導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業企業機構經營概況。
二、計畫執行說明。
三、計畫費用明細。
本辦法提供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應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為限,且不超過該計畫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三、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
四、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其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以提升其研發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
受補助者於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產生日起二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該研發成果。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理外,主管機關五年內不再受理其任何補助計畫之申請:
一、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二、計畫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要求其賠償全部補助款。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研發成果之產出績效。
二、強化產業研究發展能量及健全研究發展管理制度。
三、產業技術之創新研發、流通、加值及應用。
四、促進產學研各界之交流及合作。
五、研發人力之培訓及運用。
六、加速產業轉型與升級、創新營運模式及提升產業創新能力。
七、研發成果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提升之執行成效。
前項各款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辦法施行前依促進農業企業機構研發輔導辦法規定辦理者,其計畫之執行與管考事項,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農業產業技術研究發展補助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6.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