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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第 二 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1.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2.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各河川集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整體之治理規劃,並針對水土資源保育及土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擬定中、長期治理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各有關機關、機構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分期分區實施。
  2. 前項河川集水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之。

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私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當地森林主管機關輔導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1.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2.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3.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4.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1. 主管機關第十二條規定審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