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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第 二 章 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登記

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1.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2.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4.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解決少量作物之有害生物缺乏防治藥劑,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並得依實際情形推廣使用;其辦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2. 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2. 前項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不得變更。
  3. 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1.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2. 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3. 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准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予撤銷該農藥許可證。
  2.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應自不予核准或撤銷該農藥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1.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有藥效不顯著,且無前項安全疑慮者,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範圍。
  3. 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之農藥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科學方法證實原廢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

依本法規定廢止撤銷許可證之農藥,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回收或銷毀該農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