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3.10
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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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農藥許可證類別分為下列四種:
一、成品農藥輸入。
二、成品農藥加工。
三、農藥原體輸入。
四、農藥原體製造。
同一農藥工廠生產之成品農藥,其有效成分及劑型相同者,以申請一張農藥許可證為限;農藥原體之有效成分相同者,亦同。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申請成品農藥輸入或加工許可證,該成品農藥使用時需添加增強農藥藥效之製品者,應另檢附其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
- 前項試驗資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農藥有效成分未經核准登記為成品農藥者,不得申請農藥原體登記。
- 申請成品農藥加工登記之農藥原體,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申請展延農藥許可證有效期間,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為之。逾期者,應重新申請核准登記。但於原農藥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准登記者,其應檢具文件準用第六條農藥許可證之展延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但國外原製造工廠更換者,應於事前提出申請。
農藥廠牌名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者,其他農藥不得申請登記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藥有效成分相同,且該農藥屬廠牌名稱權利人。
二、農藥有效成分相同,並經廠牌名稱權利人授權使用。
- 申請農藥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或登記事項變更,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並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申請。
- 申請案經審查文件內容有不符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申請農藥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農藥許可證。
- 前項申請人應於取得農藥許可證三個月內,檢附市場銷售用農藥標示三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補發或換發之農藥許可證,其證號及有效期間以原證為準。
- 遺失或滅失之農藥許可證於日後發現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
農藥生產業者歇業時,其所請領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
申請農藥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或登記事項變更,應依農藥許可證相關收費基準,繳納費用。
申請人依本辦法所定應檢附之書面文件,得以掃描電子文件代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提出書面文件供查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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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3.1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