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11.19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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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依據下列因素擬定之:
一、勞工工作年資。
二、薪資結構。
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
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之退休基金,得移入本辦法規定之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存儲,併同處理。
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有不合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處理。
當地主管機關及勞保局得視實際需要,函請受指定保管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各事業單位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支出數額清冊,送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
各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開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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