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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二 款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款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如下: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開業執照,為執行業務僱用勞工者。 二、依法成立之法人。 三、依法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漁業、公用事業、交通事業、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登記,或其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廠場或事業單位。 四、依法立案、核准或報備之人民團體、短期補習班、訓練機構、宗教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依法許可或核准營業之攤販或公有市場攤商。 六、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七、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候選人及當選人,為選務或公職人員職務僱用勞工者。 八、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福利服務計畫,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事務之村(里)辦公處。 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經稅捐稽徵機關編配扣繳單位稅籍編號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就業服務法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

  1. 本法第七條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屬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或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2. 本法第七條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1.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外國籍人員,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從事工作者。 二、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
  2. 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外國籍被保險人,得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或外國護照替代之。

  1.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2.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3.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填具投保申請書,其投保單位編號,由保險人逕行編列。
  4. 前項投保單位之所屬勞工,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加保資格,且在本法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本法施行之日仍在職加保生效中者,投保單位得免填具第一項加保申報表,由保險人逕行加保。
  1.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之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探礦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三、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及候選人: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或相當證明文件。 九、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當選證書。 十、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各業:執業證照、資格證書、聘僱許可函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2. 投保單位依規定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證明文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1.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時,應分別填具加保申報表或退保申報表送交或郵寄保險人。
  2.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或郵寄保險人。
  3. 依前二項規定郵寄保第九條第一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4.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準用之。

被保險人未離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者,投保單位得辦理退保: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留職停薪。 三、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

  1. 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後,於其雇主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公告指定之日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到職,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四、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2.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至離職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1. 符合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入會、到訓,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2.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1. 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到訓,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到訓之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視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到訓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三、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
  2. 前條及前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二條規定。

  1.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一、辦理投保手續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 二、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 三、申報本法第十一條之外國籍員工加保,未檢附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2. 前項補正之提出日期,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3. 第一項所定負責人印章,得以負責人簽名代之。
  1. 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者,以原通知保險人之日為申報日;逾期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報日。
  2.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者,其所屬勞工之保險效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3.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4. 投保單位未如期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1.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該投保單位。
  2.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1.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 一、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負責人之變更。 三、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2.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3. 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單位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資料變更手續時,視為一併辦理本保險投保單位資料變更手續。

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

  1.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2.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3. 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1.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津貼或報酬。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3.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於下列投保單位,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以入會、退會及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件代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就業服務法規,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以聘僱許可函、勞動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