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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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42 條
第 42-1 條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下列訓練單位,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認可;經認可後,始得對外招訓: 一、原經認可得對外招訓之非營利法人。 二、未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
-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屆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重新認可者,得廢止其原認可。
第 42-2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第 42-3 條
本規則所定之認可、評鑑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 42-4 條
-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對於新加入者,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少一小時,課程內容如下: 一、危害辨識及預防。 二、安全衛生防護裝備使用。 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 事業單位對親自履行外送作業之個人,每年亦應依前項規定之時數及課程內容,辦理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前二項之講師,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或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以數位方式辦理者,其課程內容應由事業單位具前項講師資格之人員審查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 43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