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9.26
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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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職業訓練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主管機關應以公開甄選方式委託辦理訓練,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之業務範圍。
二、委託對象之資格。
三、委託之期間。
四、甄選及評審之方式。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事項如下:
一、訓練需求之調查分析。
二、訓練職類與課程之規劃、師資教材設備之設置及開發。
三、訓練課程之執行。
四、學員招生錄取作業、訓練期間及結訓後就業或轉業之輔導。
五、達成訓練效益之相關工作。
- 主管機關委託訓練之期間,最長五年。
- 訓練受託單位接受委託辦理訓練,經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不經公開甄選程序,與訓練受託單位續行簽約一次,其續行簽約期間最長五年。
為甄選訓練受託單位,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審查,必要時得召開會議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將訓練委託之下列資訊公告之:
一、法規依據。
二、訓練受託單位名稱。
三、委託事項及範圍。
四、委託期間。
- 訓練受託單位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執行情形,並依規定接受評鑑。
-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訓練受託單位檢查受託事項及經費運用之情形,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受託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者,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但不可歸責於訓練受託單位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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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9.26,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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