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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 三 章 查驗機構許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查驗機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查驗機構執行查驗務之查驗類別如下: 一、組織型:其查驗項目如附表一。 二、專案型:其查驗項目如附表二。 三、產品碳足跡:其查驗項目如附表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查驗類別及其查驗項目。

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營事之公司、財團法人、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二、依申請許可之查驗類別置足額查驗人員: (一)組織型查驗類別下置至少三名查驗人員,其中二名為專職主導查驗員。 (二)專案型查驗類別下置至少二名專職主導查驗員。 (三)產品碳足跡查驗類別下置至少二名專職主導查驗員。 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發之溫室氣體認證證書。

  1. 前條第二款查驗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國內外經教育部承認之大專以上畢或同等學歷。 二、從事環境保護或管理、能源技術或管理、職業安全衛生、風險管理、品質管理、農牧經營、森林管理等二年經驗;或從事查驗經驗二年以上。 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關(構)辦理之訓練課程,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2. 前項查驗人員應具備下列查驗實績: 一、組織型查驗員:應完成二件且至少十日組織型現場查驗觀察任務。 二、組織型主導查驗員:應符合前款規定,且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一件組織型現場全程查驗及一件組織型全程查驗案件。 三、專案型查驗員:應完成三件且至少十二日現場查驗觀察任務。 四、專案型主導查驗員:具備組織型主導查驗員之查驗實績或符合前款規定,且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一件專案型全程查驗案件。 五、產品碳足跡查驗員:應先完成二件產品碳足跡現場查驗觀察任務後,再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二件產品碳足跡現場查驗案件。 六、產品碳足跡主導查驗員:應符合前款規定,且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二件產品碳足跡全程查驗案件。
  1. 組織型及專案型查驗人員,至少應具備下列與申請查驗項目相關經歷之一,始得增列該查驗項目: 一、與申請查驗項目相關之工作經驗至少六個月。但申請組織型查驗項目屬使用電力之生產及服務者,得以查驗工作經驗二年以上為之。 二、全程參與該查驗項目至少二件查驗案件。 三、完成與申請項目相關訓練課程至少十六小時及全程參與該查驗項目至少一件查驗案件。
  2. 產品碳足跡查驗人員,應具備下列與申請查驗項目相關經歷之一,始得增列該查驗項目: 一、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查驗實績。 二、全程參與該查驗項目至少二件查驗案件。 三、完成與申請項目相關訓練課程至少十六小時及全程參與該查驗項目至少一件查驗案件。
  1. 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之首批查驗人員,未能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查驗實績規定者,應具備同等能力,並於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時併同檢具證明文件。
  2. 前項之組織型及專案型首批查驗人員應具備同等能力,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認證機構派員見證下完成一件現場查驗案件,且該案件需通過評鑑。 二、三年內具ISO 14064溫室氣體組織型或專案型查驗實績,並通過認證機構評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條件。
  3. 第一項之產品碳足跡首批查驗人員應具備同等能力,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認證機構派員見證下完成一件現場查驗案件,且該案件需通過評鑑。 二、三年內具ISO 14067產品碳足跡查驗實績,並通過認證機構評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條件。

前條第三款查驗作計畫書內容規定如下: 一、查驗機構組織編制、人員配置與職掌:說明查驗機構組織架構及各部門、人員於查驗作業中之職責。 二、查驗類別、查驗項目及查驗依據之標準與規範。 三、品質保證程序:說明辦理查驗作業之品質管理事項及內部制度。 四、查驗程序及方法應涵以下執行重點: (一)合約審查、確認實質性門檻及保證等級。 (二)組成查驗小組。 (三)策略分析與風險評估。 (四)查驗作業規劃至少應包含取樣計畫及人天數安排原則。 (五)查驗作業執行應遵循事項。 (六)查驗總結報告撰寫。 五、查驗結果之審查及決定:說明內部技術審查機制、審查及決定人員。 六、查驗機構標誌使用條件及處理方式:說明標誌標準式樣、使用範圍、使用期間、使用限制及違規處理等管理方式。 七、公正性及利益衝突迴避:說明查驗機構評估及落實公正性與利益衝突迴避之方式。 八、抱怨及申訴處理程序:說明處理抱怨及申訴之程序及相關溝通機制。 九、查驗人員、內部技術審查人員及技術專家資格規定:說明遴選資格、訓練、評估及組成查驗小組規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1. 查驗機構增列許可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 查驗機構減列許可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 已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因配合政府因應國際減量要求、國內淨零轉型或與事減量協議等政策需求,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增列查驗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以認證機構受理該查驗項目認證申請之證明文件替代第十四條第二款文件。

查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下列資料至指定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人員清冊: 一、增列查驗人員、查驗員變更為主導查驗員、主導查驗員變更為查驗員及查驗人員增列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應檢具第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資料為之。 二、減列查驗人員或查驗人員減列部分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之。 三、其他變更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為之。

查驗機構之查驗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員額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補足之;未於期限內補足員額者,查驗機構應停止查驗業務。

  1. 查驗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年。
  2. 查驗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四個月內上傳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1.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受理各項申請,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查驗機構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2. 查驗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未作成展延准駁決定者,查驗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作成展延准駁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查驗作
  3. 查驗機構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展延准駁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停止執行查驗業務。
  4. 查驗機構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執行查驗業務,應重新提出申請。

查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查驗機構許可證或廢止部分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 一、依本辦法規定所提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經認證機構減列、終止或撤銷認證。 三、自行停或停止查驗項目。 四、歇業或解散。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