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7.01
廢事業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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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一、妥善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績效優良者。
二、辦理事業廢棄物資源減量,績效優良者。
三、辦理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者。
參加評選之事業,經各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評為優良者,得列為優等;其經評選小組複評為績優者,得列為特優。
前項優等之名額每組以十名為上限;參加評選之事業不足二十家者,其名額以報名家數二分之一為上限;特優之名額每組以三名為上限。
經評選為優等或特優之事業,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列為優等之事業,頒發獎狀。
二、列為特優之事業,頒發獎牌,並有公開頒獎儀式。
經評選為特優之事業,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
經評選為特優之事業,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參加評選。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對事業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者辦理獎勵,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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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獎勵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0.07.0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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