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二 章 源頭管理
第 二 章 源頭管理
第 11 條
-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 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
- 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
- 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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