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出版法第 六 章 行政處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出版品如違反本法規定,主管官署得為左列行政處分: 一 警告。 二 罰鍰。 三 禁止出售散佈進口或扣押沒入。 四 定期停止發行。 五 撤銷登記。
出版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予以警告。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罰鍰: 一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寄送出版品,經催告無效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 不為第十三條或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記載,或記載不實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三 不為第十五條之更正,或已更正而與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之內容不符,經當事人向該主管官署檢舉,並查明屬實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 一 不依第九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呈准登記,而擅自發行出版品者。二 出版品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 四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經發行人之請求,得於刪除禁載或禁令解除時返還之。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停止其發行: 一 出版品就應登記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而發行者。 二 不為第十條或第十七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者。 三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四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五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 出版品經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連續三次警告無效者。 前項定期停止發行處分,非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不得執行,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違反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得同時扣押其出版品。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新聞局予以撤銷登記: 一 出版品之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判決確定者。 二 出版品之記載,以觸犯妨害風化罪為主要內容,經予以三次定期停止發行處分,而繼續違反者。
出版品經依法註銷登記,或撤銷登記,或予以定期停止發行處分後,仍繼續發行者,得沒入之。
國外發行之出版品,有應受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處分之情形者,行政院新聞局得禁止其進口。 前項違禁進口之出版品,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得扣押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外,其觸犯其他法律者,依各該有關法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