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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9.29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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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指其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或相當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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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經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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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除士級資位外,按審定資位,依左列規定審定資格: 一、業務長、技術長比照簡任第十一至第十三職等。 二、副業務長、副技術長比照薦任第九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比照薦任第六至第九職等。 四、業務員、技術員比照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 五、業務佐、技術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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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任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轉任人員曾依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 轉任人員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若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前條資位所比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轉任人員依第二項規定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如尚有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俸級一級,至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超過部分之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如仍有剩餘之年資仍予保留。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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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適用本辦法審定,其已具有相當職務一年以上者,應予實授;未滿一年者,得以轉任前相當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期滿予以實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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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後轉任人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復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9.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