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法律之適用)
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司法人員之意義)
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
第 3 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第 4 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第 5 條(司法行政人員之意義)
本條例稱司法行政人員,指在司法院或法務部辦理民刑事行政事項之司法人員。
第 6 條(主要法律科目之意義)
本條例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
第 7 條(其他與法律相關科、系之意義)
本條例稱其他與法律相關科、系,指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主要法律科目在十二個學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
第 8 條(準用規定)
- 本條例以外司法人員之人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公設辯護人之人事事項,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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