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之投資,其股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管理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12.04
廢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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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基於左列各款之需要,得投資於民營事業:
一 以各該事業產品為原料作進一步之發展者。、
二、與各該事業之生產或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或有相互依存關係者。
三 以引進國外新技術或新製造方法為目的者。、
四 事業之創辦或改進業務之經營,宜與外資合作者。、
五、各該事業資力不足以創辦新事業,且有鼓勵民間投資合營必要者。
六、其他基於政府政策之需要者。
公股代表對於投資民營事業處理左列重大事項,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有所決定之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先期報請其主管機關核示。
一 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三 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 解散或合併。、
前項重大事項,應根據主管機關之指示,於會商或會議時向投資之民營事業提出主張,並於事後將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
對投資之民營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公股代表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並將會商或會議結果於事後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
國營事業應將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預算決算,按期陳送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轉送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國庫直接投資民營事業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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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86.12.0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