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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參、計數
第 7 條

七、共同訴訟或就數訴訟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第 8 條

八、參加訴訟、訴之追加反訴均不另立卷宗號數。

第 9 條

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合併辯論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第 10 條

十、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仍應作為保全程序聲請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第 11 條

十一、強制執行事件,於發給債權憑證後更為執行者,另立卷宗號數。

第 12 條

十二、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迴避,聲請或聲明異議,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另立卷宗號數。

第 13 條

十三、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行政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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