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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三 章 調處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調處程序

醫療爭議事件申請調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衛生局提出: 一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居所及聯絡電話;其發生醫療爭議之本人者,與本人之關係。 二 爭議之要點。 三 具體訴求。

醫療爭議調處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提起。 二 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三 曾經調解不成立。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處者,不在此限。 四 民事或刑事案件,經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 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衛生局受理調處申請後,應即交由本小組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調處之。 前項指定委員應有法律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或消費者團體代表一人。 調處委員受指定後,應即決定調處期日及場所,並由衛生局於調處期日五日前,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一份一併送達他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他方當事人應就爭議之要點及請求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並得於調處期日前提出。

醫療爭議之調處,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以三人為限。 前項代理人之委任或終止,當事人應以書面向衛生局提出。

當事人未委任代理人者,得經調處委員同意,推舉一人至三人為輔佐人,列席協同調處。

調處期日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應到場。 申請調處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處之申請;他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處期日到場進行調處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到場之一方,申請另定調處期日者,從其申請。

本小組應就醫療爭議案件先行蒐集相關資料,並得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供調處委員作為參考,其內容對外不公開。列席人員僅得就專業部分提出說明,不得暗示或干預調處結果。

調處委員得依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期望、迅速調處等必要性考量,決定調處程序,並得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調處委員於調處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建議意見。

參加調處程序之人員,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調處委員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調處過程中,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調處委員應予制止,衛生局並得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