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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肆、編案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肆、編案

七、編案人員應依送卷公函及其卷證標目所載,詳細點卷宗及證物。證物如為原本者,應取出存放於本院證物袋,將名稱、數量及提出人記載於袋面,並註明於本院卷證標目。

八、各類訴訟事件編案簿,應逐件登錄收案日期、編案日期、進行字號、當事人、案由原審法院及其裁判字號。再審事件並應登錄原確定裁判字號。

九、訴訟事件應按原審法院或原確定裁判之件數,逐件編訂卷宗。當事人將數案併於一狀內提起者,應影印訴狀,另編卷宗。

十、訴訟事件附有抗告或聲請文狀(如聲請訴訟救助),或上訴(理由)狀內記載「聲請訴訟救助」之類者,應將抗告狀聲請狀抽出或影印上訴(理由)狀,另編抗字或聲字卷。

十一、當事人書狀,除明顯表示提起訴訴願而誤寫誤遞,可移送行政機關者外,其他不合法情形,仍應予編案。

十二、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判主文通知聲明不服者,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十三、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不得再編抗告案卷,應將抗告與上訴併案處理,僅於卷面加註。

十四、本院卷宗編訂順序如下: (一)卷宗封面 (二)本院訴訟卷宗目錄 (三)本院卷證標目 (四)送卷公函 (五)原審法院卷證標目 (六)原審裁判書或原確定裁判書 (七)裁判費審查表(黏貼裁判費統一收據) (八)上訴(或抗告再審、聲請)狀及其送達證書 (九)委任書 (十)其他有關文狀 (十一)證物袋 (十二)本院訴訟事件初步審查表(如附件一)、大法庭及其相關事件初步審查表(如附件二) (十三)卷宗底頁 如有特殊原因,無法依上開順序編訂者,得依實際情形調整之。

十五、卷宗封面之有關事項,應以正楷填寫或電腦列印,不得省略。

十六、卷宗封面所載事項,如與裁判書不相一致者,經承辦法官或書記科通知後,應依裁判書所載,更正卷面、簿冊、表單、索引卡及電腦檔案資料。

十七、文狀編訂成卷後,應連同各類訴訟事件編案簿,送由配受之審查人員逐件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