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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

  • 異動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一 司法院為規範聘用法官助理職務之工作內容、資格條件、報酬薪點、考等項目,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外,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 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如左: (一) 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 (二) 協助法官辦理非訟事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 (三) 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 (四) 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閱、確認歸檔案件。 (五) 協助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 (六) 其他法院交辦之事項。

第 3 條

三 法官助理招考、遴選、聘用等作業方式由本院另行訂定。

第 4 條

四 法官助理應就大學法律或與業務相關系所畢業者招考遴聘之,採歷年制,聘期一年。工作績效優良者得續聘,最長不得逾四年。 經續聘之法官助理,於聘期屆滿四年後,得依前項規定重新聘用,聘期一年,工作績效優良者得續聘,最長不得逾四年,全部聘期以八年為限,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於本院所屬法院辭職再任者亦同。 聘期屆滿四年重新聘用法官助理仍在同一法院服務者,應更換配置法官。

第 5 條

五 法官助理月支報酬依左列規定敘薪,薪點折合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 (一) 以大學學歷聘用者,自三六○薪點起敘;但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三七六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二四薪點。 (二) 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但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八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七二薪點。 (三) 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但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四○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四) 離職後再任之法官助理,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三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薪點敘薪。 法官助理於任職期間取得更高學歷或取得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前,如已支領前項各款較高薪點時,不予改敘。如得改敘較高薪點者,應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各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生效。

第 6 條

六 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對轄區內法官助理負督導考之責。 各法院院長得指派書記官長或其他主管督導法官助理,必要時得指派助理長或其他幹部。

第 7 條

七 各法院於年度終了前應考現職法官助理工作表現,以為續聘依據。各法院對於聘用期間不適任或嚴重違反相關法規之法官助理,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予以解聘。會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 8 條

八 法官助理在本院所屬法院年度內服務滿一年或於每年一月底前到職者,於聘用年度終了前,由用人法院考其工作績效,並依左列考核結果調整報酬如下: (一) 甲等:晉一階。 (二) 乙等:不晉階。 (三) 丙等:不予續聘。 前項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比照公務人員辦理。

第 9 條

九 法官助理與法官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配置為該法官之助理。

第 10 條

法令有關書記官執行職務時應迴避之規定,於法官助理準用之。

第 11 條

十一 各用人法院得依本要點之原則,衡酌個別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第 12 條

十二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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