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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文例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第 11 條

稱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 夫妻 二 四親等內之宗親 三 三親等內之外親 四 二親等內之妻親

第 12 條

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者為直系親直系親而與己身或妻出於同源之祖若父者為旁系親

第 13 條

親等之計算直系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親從己身或妻數至同源之祖若父並從所指之親屬數至同源之祖若父其世數相同者以一方之世數定之世數不相同者從其多者定之

第 14 條

稱直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 父母 二 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及高祖以上祖父母 三 外祖父母 為人後者於本生直系尊親屬仍以直系尊親屬論

第 15 條

稱旁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 胞伯叔祖父母胞伯叔父母及在室胞姑 二 母之胞兄弟姊妹 三 胞兄及在室胞姊

第 16 條

夫於妻之父母及祖父母以旁系尊親屬論 妻於夫之父母及祖父母同

第 17 條

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

第 18 條

稱公署者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

第 19 條

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第 20 條

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六 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七 毀敗陰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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