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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19 條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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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9條的解釋,「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這表示公文書是由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製作的文書。 舉例來說,一位警察在執行職務時製作的報案紀錄就是一個公文書,因為它是在警察職務上制作的文書,具有公務員的身份和職責。如果有涉及該文書的刑事案件,該文書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同樣地,法院的判決書或裁判書也是一種公文書,因為它是法官在執行職務時制作的文書。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9條 2. 翁哲斌, 刑事訴訟法大手牽小手, 元照出版社, 2021年. 3. 林信成, 刑事訴訟法講義, 知城文化, 2021年.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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