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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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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9條的解釋,「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這表示公文書是由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製作的文書。 舉例來說,一位警察在執行職務時製作的報案紀錄就是一個公文書,因為它是在警察職務上制作的文書,具有公務員的身份和職責。如果有涉及該文書的刑事案件,該文書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同樣地,法院的判決書或裁判書也是一種公文書,因為它是法官在執行職務時制作的文書。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9條 2. 翁哲斌, 刑事訴訟法大手牽小手, 元照出版社, 2021年. 3. 林信成, 刑事訴訟法講義, 知城文化, 2021年.

  • 公文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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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19 條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