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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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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署者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18 條規定,稱公署者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這條法律明確定義了「公署」一詞,指的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地點。這個概念在法律上很重要,因為某些罪行可能與公署有關,例如利用公署之職權從事不法行為。一個與這個法律相關的範例是,如果一個公務員在公署內收受賄賂,便可能觸犯了貪污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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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18 條規定:「稱公署者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