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公署者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18 條規定,稱公署者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這條法律明確定義了「公署」一詞,指的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地點。這個概念在法律上很重要,因為某些罪行可能與公署有關,例如利用公署之職權從事不法行為。一個與這個法律相關的範例是,如果一個公務員在公署內收受賄賂,便可能觸犯了貪污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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