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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12.28

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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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並由取得司法院發之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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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指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研習: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三)學位證書:指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院校學位之證明文件。其屬國內學歷者,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屬國外學歷者,為經我駐外有關機構查證後之國外大學院校學位證明文件。 (四)發表論文:指在各大學、學院、學系或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機制之出版品所發表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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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發或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得由法官或其所屬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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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五年內著有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者。 (二)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者;或裁判書類二十件以上未達四十件,且於同期間發表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者。 (三)三年內參加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研習,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之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或合計時間達四十小時以上未達一百二十小時者,且於同期間發表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者。但數位研習之時數不計入之。 (四)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課程,取得四學分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者。 (五)三年內發表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三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者。 (六)三年內受邀擔任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研習之講授者或專題報告人,其講授或報告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者。 (七)現兼任或三年內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並教授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者。 (八)三年內著有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研究報告,並經司法院發行之司法研究年報收錄刊登者。 (九)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或法院舉辦之稅務專業研習課程,合計六十小時以上者。但數位研習之時數不計入之。 (十)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前三年內曾任各法院稅務專庭(股)之法官或其庭長、審判長,職務評定結果良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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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依前點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依前點第二款前段申請者,應提出裁判書類。 (三)依前點第三款前段、第六款或第九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一萬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四)依前點第二款後段、第三款後段或第四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裁判書類,及已發表之論文。 (五)依前點第五款申請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 (六)依前點第七款或第十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依前點第八款申請者,應提出刊登該報告之司法研究年報。 申請人未備齊前項文件,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提出之論文及第七款提出之研究報告,其引註方式宜參照附表之說明,或參考國內重要學術機構或刊物採用之格式。 申請人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之心得報告,其內容若引用相關文獻時,引註方式比照前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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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司法院為辦理前點論文、裁判書類、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審查,應聘請曾任、現任實任法官十年以上或助理教授以上之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審查分由審查委員二人為之,二人均評定合格者為合格;均評定不合格者為不合格,並附具理由。 審查委員中僅一人評定為不合格者,司法院應於原二位審查委員外,增加一位審查委員,組成三人審查小組,並將不合格之理由通知申請人,指定期限由其向審查小組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無意見。 前項審查小組開會時互推一人為主席,其決議應以委員全數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議決結果為不合格者,應附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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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合格者,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司法院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不通過者,應附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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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官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自證明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一)最近三年內參加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但數位研習時數不得逾十小時,逾十小時者以十小時計。 (二)最近三年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者。 (三)最近三年內發表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四)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後另符合第四點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 (五)現任稅務專業法庭之法官,最近三年內參加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但數位研習之時數不計入之。 前項第三款之論文引註方式,準用第五點第三項規定。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換發審查程序,準用第六點規定。 司法院經審核後認申請人符合第二項規定者,應予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 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換發者,應依第四點規定重新申請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12.2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