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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15 年 01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案件之分案,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另有決議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分案人員於分案時遇有疑義,得報請分案審判長(法官)裁示,必要時分案審判長(法官)得報請院長召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議決之。

三、分案方式: (一)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以電腦隨機抓取股別。 (二)分案時,同一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經相同或不同之移送機關移送本院審理,其前案未審結者,後案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不用前款規定。 (三)分案後,發現有前款併案原因者,由後案之受命法官儘速簽會前案之受命法官後,報請院長准,併前案審理。 (四)前二款情形,前案之移送違法失職行為無法涵後案者,前案之受命法官應折抵同分案輪次案件一件;前案之違法失職行為涵蓋後案者,前案之受命法官不予折抵。前款情形,後案受命法官補分同分案輪次案件一件。 (五)後案數被付懲戒人之部分被付懲戒人與前案相同者,應全案分由前案合併審理,並準用前三款規定。前案受命法官另折抵同分案輪次案件一件。

四、分案輪次: (一)第一審之分案輪次: 1.懲戒案件及職務案件:懲字、懲更字、訴字、訴續字、訴更字、訴續更字、懲再字、再字、懲再更字、再更字案件。 2.其他案件:前目字別以外之案件。 (二)第二審之分案輪次: 1.上訴再審案件:懲上字、懲上再字、上字、上續字、上再字案件。 2.抗告案件:懲抗字、抗字案件。 3.其他案件:前二目字別以外之案件。

五、分案原則: (一)職務法庭審判長不分案。 (二)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三次以上者,六個月分案一次。 (三)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分案方式: 1.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先由分案人員依再審書狀形式上所載之再審事由判斷應分由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如無法判斷,或同時有專屬第一審及應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情形者,則先分案予第二審審理。2.第二審審理後認再審案件之全部應專屬第一審管轄時,得簽請審判長、院長同意後,退科重分。第二審審理後認有部分專屬第一審管轄時,得於案件終結後檢附裁判正本及再審書狀影本,送請分案人員補分第一審再審案件。 3.第一審審理再審案件,認有全部或部分應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情形者,準用前目之方式辦理。 (四)當事人對法官法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職務法庭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由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 (五)同一分案輪次之同一輪序法官均已分配到案件後,再開啟次一輪序。

六、續狀之處理: (一)案件審結後所提之續狀,仍分原承辦股。若有原承辦股已裁撤、原承辦股無法官接任或無原承辦股之舊案等情形,致無法分原承辦股辦理者,依序輪分各股辦理。輪分後再有續狀,仍分該輪分股。 (二)審判長不參與前款續狀之輪分。 (三)承辦股如認續狀應分案,除應迴避者外,仍分該股。

七、停減分案之原則: (一)法官因健康因素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出證明者,得經職務法庭法官會議決議減分或停分案。 (二)法官辦理重大繁雜案件,於審理終結後,得提出判決書及相關資料,經職務法庭法官會議決議減分一般案件。 (三)法官連續請假五日以上(含例假日)停分保全程序及停止執行之案件。

八、案件之補抵分: (一)受命法官分受之案件,因迴避或其他原因退科重分者,補分同分案輪次之新案一件。原參與該案審理之參審員不重新抽籤。 (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另立卷宗號數,但第三人聲請閱卷者,應另立卷宗號數,並折抵同分案輪次新案一件。

九、案件之迴避: (一)案件經第二審廢棄發回第一審時,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及前一次參與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 (二)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須迴避。 (三)當事人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判,本於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單獨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分由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時,曾參與最近一次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

十、參審員參與審判除懲戒案件及其再審案件本案部分外,尚包括由本案衍生之程序事項,如聲請迴避裁定。 參審員因故無法參與案件之審理時,由參審員敘明事由,報請審判長及院長同意後,依參審員分組表之代理次序代理之;原參審員補分同分案輪次之新案一件,代理參審員則抵分同分案輪次新案一件。 參審員因有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尚未達司法院院長應任命遞補人選之缺額比例時,其參與審理之未結案件,輪分同組其他參審員。

十一、本要點關於法官之分案方式、分案輪次、分案原則及案件迴避之規定,與參審員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參審員準用之。

十二、本要點經職務法庭法官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