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7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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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