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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8.01

國防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辦法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訂定全文 10 條,自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之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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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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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服役機關處所,指涉有違紀行為及犯罪嫌疑之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所在軍事營區、院區或其管理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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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服役機關實施調查期間,發現違紀行為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經權責長官可後,應檢附案情摘要及現有證據資料,報請轄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法律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
  2. 數違紀行為人分屬不同服役機關,遇有調查事務分配爭議時,得報請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3. 第一項調查結案後,服役機關應檢附相關筆錄及必要證物,移送該管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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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應時向指揮之檢察官說明處理進度,遇有案件辦理或法律適用之疑義,依該檢察官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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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員受檢察官指揮,於服役機關處所內,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應通知該機關權責長官或上一級機關指派當階級或業管人員到場,協助維持現場秩序及管制人員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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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時,應先出示搜索票、扣押裁定,使受搜索人、扣押標的權利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範圍。
  2.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及扣押時,應依搜索票、扣押裁定所載事項及案情需要執行之,不應為漫無目標之搜索、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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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於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現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得命令其離去或交由當之人看守,執行終了。
  2. 前項搜索、扣押,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併其他必要之事項,並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在場之人簽名、章或指印。如有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並開立扣押物品收據付與被扣押人;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亦應付與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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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人員受檢察官指揮搜索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搜索前應先徵得該管長官允許。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該管長官不得拒絕。
  2. 應扣押之物品屬職務上應守秘密者,經該管長官允許,法律專業人員不得扣押。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管長官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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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筆錄。
  2. 法律專業人員實施搜索後,有扣押之物,應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連同扣押物清冊,儘速陳報檢察官。
  3. 法律專業人員實施搜索後,未查獲應扣押之物,應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事由後,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陳報檢察官。
  4. 搜索票發後,法律專業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並將搜索票檢還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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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人員受檢察官指揮,拘提犯罪嫌疑人後,應於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指定之時限內解送檢察官。
  2. 法律專業人員依前項規定執行拘提及解送犯罪嫌疑人時,得協調轄區憲兵隊或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並隨案檢附相關筆錄及必要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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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得進行犯罪事實之詢問。
  2. 前項詢問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應告知其得依法申請法律扶助。
  3. 前二項告知,應記明筆錄。
  4. 犯罪嫌疑人於調查期間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律專業人員應立即將詢問時間及處所通知其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拘提逮捕到場者,且等候其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通知時起已四小時,得逕行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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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程連續錄影: 一、社會大眾關注之重大刑案。 二、具有爭議性之案件。 三、其他認為有錄影之必要。
  2. 詢問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防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8.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