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使用者在使用人工智慧系統前,應具備人工智慧基本知識、素養與能力,以充分瞭解系統之功能限制、倫理規範及潛在之法律責任。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系統參考指引 第二章 針對使用者之行為指引
§ 4–15共 12 條
五、使用者應使用各機關內部建置或經本院資訊安全推行小組核准或核備之人工智慧系統。
六、使用人工智慧系統應遵守資通安全、個人資料保護等規定,涉及受法律保護之機密資訊、個人資料或未對公眾公開之訴訟資料(如未公開之起訴書、書狀、筆錄、法庭錄音、調查訪視紀錄、裁判草稿等),禁止輸入、上傳或以任何形式提供予非經本院核准或核備使用之人工智慧系統。
七、使用者應瞭解人工智慧系統僅為輔助工具,其產出之結果,應由使用者本於知識與專業為最終判斷,不得取代使用者之自主思維、獨立判斷與核心決策。
八、使用者應瞭解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可能產出真偽難辨或虛構捏造之內容(即幻覺),使用者應負有查核義務。對於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產出之數據、事實整理及法律引用等,使用者應與正式文件、卷證資料或法學資料檢索等可靠來源進行交叉比對與驗證後,始得運用。
九、使用者應瞭解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具備運算過程不透明、難以驗證之侷限性,產出內容亦可能隱含偏見或過時資訊。使用者於運用系統產出內容時,應注意避免產生偏見、歧視或不公平之結果。
十、於審判業務使用人工智慧系統時,應以資料整理、摘要分析、語言翻譯及校正核對等輔助作業為限,不得取代使用者對於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量刑等核心職責。
十一、於審判業務中,使用者對於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產出之內容,應保持客觀中立,進行獨立且實質之評價,並應避免因受產出內容之影響,對案件事實、證據評價產生預斷。
十二、使用者使用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作為執行公務之輔助工具所生成之資料,應為適當之揭露或標記。
十三、對於使用人工智慧系統所做成之決策或結果,應由使用者負完全且最終之責任,不得以系統產出作為免責或減輕責任之事由。
十四、使用人工智慧系統應避免侵害人格權與智慧財產權。
十五、使用者若發現人工智慧系統產出之內容具重大瑕疵、偏見,或有侵犯人權、危害資安之虞,應立即停止使用,並主動向所屬機關之資訊管理人員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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