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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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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章節 異動 115 年 06 月 25 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全文 20 條,依第 20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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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報酬,不包括消費者、合作商家或外送平臺者給付外送員之小費、實物及其他屬勞務對價之給與。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外送服務期間,以分鐘為單位。未滿三十秒者,不計;三十秒以上者,以一分鐘計。

第 二 章 外送員權益保障
第 4 條
  1. 外送平臺者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每筆訂單基本報酬之最低金額,應先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再採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為止。
  2.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調整每筆訂單基本報酬之保障金額,應依前一年度保障金額乘以每年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之調升比率後,先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再採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為止。
第 5 條

外送平臺者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提供外送員報酬明細表,得以紙本、電子傳送或其他外送員可保存及輸出資料之方式為之。

第 6 條

外送員死亡時,外送平臺者應結清報酬,並給付其民法所定遺產繼承人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預估報酬,包括基本報酬及獎金;其應分別揭示,不得僅以合計金額揭示之。

第 8 條
  1. 本法第六條所定取送商品地點,其內容應包括地址、樓層及抵達區域或其他足以識明送達地點之資訊。
  2. 前項所稱抵達區域,指外送員須完成交付商品地點之特定區域,包括大樓管理室、會議室、辦公室、停車場、警衛亭或其他相當之區域。
  3. 外送平臺者應於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建置當欄位提供消費者確實填寫其指定送達地點。如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員之送達地點資訊與實際情形不符,外送平臺業者於證明無故意過失之行為後,視為已明確告知外送員商品送達地點之重要資訊。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其他相關重要資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具公信力之地圖應用程式計算之行車路線及預估行車里程。 二、訂單預估完成時間。 三、消費者付費方式。 四、商品之內容物及數量。

第 10 條
  1. 外送平臺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 外送平臺業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決定之理由,應提供事實要旨予外送員,並負舉證責任;該事證如涉及保護檢舉人或相關第三人之隱私及安全者,得遮蔽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
第 11 條

外送平臺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開揭示申訴制度之處理時間如下: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理之申訴:處理時間自受理案件之次日起算,最長不得二十一日。 二、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之申訴:處理時間自受理案件之次日起算,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第 12 條
  1. 外送平臺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立獨立處理小組,其運作及相關事項,得委託營利之民間團體辦理。
  2. 經獨立處理小組認定外送員申訴成立者,外送平臺業者如無正當理由,應尊重獨立處理小組之判斷。
  3. 外送平臺業者應公開揭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獨立處理小組成員之名冊;其成員有變動時,亦同。
第 1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連續三日無提供外送服務紀錄,指自外送員完成每日最後一筆訂單之次日零時起算,連續三日未再完成任何一筆訂單之情形。但於外送平臺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停止營業期間,不予計入。

第 14 條
  1. 外送員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外送平臺者申請支付其自行負擔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條件:外送員已繳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並於當月份提供外送服務者,得向該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其該月份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二、檢附繳費證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職業工會所掣發之收據,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參加保險辦法第十條規定繳納保險費之證明。 三、申請期限:自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月份之次月一日起算一年內。
  2. 前項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應自外送員提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
第 三 章 外送平臺管理
第 15 條

外送平臺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者,其於停止營業區域提供訂單予外送員時,該訂單所示領取或送達商品之行車路線,不得經過已停止營業之區域。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機關,為本法第二條所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指外送平臺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職業災害事實發生地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外送平臺者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二、執行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由經濟主管機關為之。 三、執行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交通安全教育訓練規定之處罰,由交通主管機關為之。 四、執行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規定之處罰,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二章外送員權益保障、第三章外送平臺管理及第四章罰則所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2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